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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海南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来源:李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3
浏览量:583


【案情简介】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确认某海南分公司侵犯了某公司对影片《XXX》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公司不服,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陈春丽律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李武平律师等的努力,最终省高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本案获得全胜。

【本案焦点】

1、有关www. XXXcom网站的归属问题

2 某海南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法院审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_

( 2011)琼民三终字第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陈春丽,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简称某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 2011)海中法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 11 12 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武平、陈春丽,被上诉入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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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某海南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某公司具备涉案《某》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某海南分公司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其系www. XXX. com网站所有人或实施了侵犯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一、有关www. XXXcom网站的归属问题

二审期间,某海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 2011)琼州证字第X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用于证明其并非涉案网站的所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之情形;且本院调取的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关于调取相关材料的复函》和广东省文化厅《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已经能够说明本案侵权期间wwwXXXcom网站的归属情况,不审理该证据也不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的规定,网站的归属情况的认定应以省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文件为依据。广东省文化厅出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载明wwwXXXcom 登记于深圳XXX公司名下,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 01 05月至2 01 35月。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调取相关材料的复函》载明,wwwXXXcom网站在2 0 1 0

4月至2 0 1 142 0期间,备案系统无法查询该网站的备案登记情况;2 01 142 1日以后,该网站属于深圳XXX公司所有。故本院认为,在本案某公司主张存在侵权的时间是2 01 08月,该期间wwwXXXcom网站的所有人不明。(2010)三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虽记载某海南分公司1 0 05 0客服热线业务员于2 01 086日在与某公司邱悦的通话中认可wwwXXXcom网站南分公司专属电影网站的事实,但该业务员的陈述内容得不到网站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材料的证实,( 2010)三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网站归属的依据。一审法院有关wwwXXXcom网站系某海南分公司所有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某海南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的诉因是某公司认为某海南分公司未经某公司的许可,在wwwXXXcom网站上提供《某》电影的链接供用户下载和在线观看,构成侵权。经审查,侵权期间该网站所

有权人不明,本案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网站系某海南分公司所有,不能证明某海南分公司存在通过其自有网站提供下载或在线观看《某》影片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某海南分公司是提供传播、路由或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属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并不提供具体的网络内容服务。(2010)三证字第XX号《公证书》仅能证明www.XXX.com网站存在涉案影视作品。因某海南分公司并非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非属其营运的互联网内容没有具体的审查义务,即某海南分公司不负有审查该网站是否存在侵权影片的义务,不存在过错。(2010)三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记载某海南分公司业务员曾在10050客户服务热线中宣称www.XXX.com网站系某海南分公司的专有电影网站,此系宣传层面之问题,并非实际或帮助实施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某公司也未曾因www.XXX.com网站提供涉案影片而要求某海南分公司断开该网站的链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海南分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情形,某海南分公司未构成对《某》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某公司未能证明www.XXX.com网站系某海南分公司所有,亦未能证明海南某公司参与或帮助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某公司有关某海南分公司侵犯其《某》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因某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未能成立,本案不存在停止侵权、公开道歉以及赔偿损失之问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 2011)海中法民三初字第3 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 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 5元,均由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高俊华

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刘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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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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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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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01*********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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