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矿山采石承包协议书,因某公司违约导致停工,刘某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武平律师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由某公司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某公司亦提起反诉主张刘某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某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办理相关开采手续,导致采石场无法施工,存在违约行为。其无证据证明刘某存在违约行为,故判决某公司赔偿刘某违约金,驳回某公司反诉请求。某公司与刘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关键词】违约 继续履行 解除合同 违约金
【审理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亭XX有限公
司
上诉人刘XX因与上诉人保亭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9029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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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3.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刘XX是否尚欠XX公司款项。
1.关于XX公司与刘XX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转让矿业权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但相关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采矿企业承包他人经营无效。从XX公司与刘XX签订的《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同时,本案双方的协议也不存在以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中约定“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涉案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2.合同有效,哪方存在违约的问题。XX公司上诉称,刘XX没有资金、没有资质履行《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
充协议》存在违约。根据本案的事实,《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
签订后,XX公司经历了股东的变更,《补充协议》是在股东变更后签订的。XX公司上诉认为其具备了《采矿许可证》则具备合法开采手续。事实上,二个协议均约定,炸药的审批及审批费用均由XX公司负责,双方《补充协议》甲方要求条款中也约定“如因手续或炸药的原因造成延误,试产期顺延”;对于其余开采相关的手续,协议并未约定由承包人办理,且承包人也无法替代办理XX公司开采石场的相关手续,XX公司提交的批复、许可证均在20XX年后,这证明20XX年X月停工前XX公司含炸药审批等多项手续并未全部完善,而相关手续的完备是开采石场必备的,这是导致刘XX无法进行开采而停工的重要原因,故停工的主要责任在XX公司,X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XX公司上诉提出刘XX没有资质、没有资金的问题,由于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停工是资金或者刘XX资质问题所引发,对XX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XX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3.关于《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以及刘XX是否尚欠XX公司款项。刘XX上诉称,XX公司是违约方,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且XXX公司在违约后,已将后续的采矿发包给其他人,因此,合同应继续履行。如上所述,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系XX公司存在违约,对于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而予以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从20XX年XX月停工至今已经过去多年按照刘XX当年组织生产的模式没有证据显示其建立了规范的安全生产制度,在国家对于矿产企业生产、环保和用工制度更加规范的当下,难以确认刘XX目前具备现有体制下安全生产采石的能力,故双方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至于XX公司主张刘XX尚欠其XXXX元的问题,由于系XX公司的原因导致开工不久便停工,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投入和利润等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结算或者审计,无法以其中部分款项确认欠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XX、XX公司的上坼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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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
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
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