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刑事律师】许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李武平律师说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许XX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指控,亲属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武平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李武平律师提出的公诉书第五部分第一项指控被告人许XX安排黄XX将冰毒交给“XX”并收取XXXX元,并未查货到毒品实物,毒品数量无法认定,应予以查明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法院作出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以采纳的判决。
【审理结果】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8)琼9023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X
被告人许XX
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
被告人陈X
被告人王XX
被告人王XX
被告人黄XX
被告人冼XX
被告人陈XX
被告人王XX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 2018)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X、许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黄XX、陈XX、陈X、王XX、王XX、王XX、冼XX、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 1 8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1 8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XX、检察官助理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X、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李武平、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XX、被告人陈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被告人冼XX、被告人王XX皆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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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起诉书第四部分指控被告人许XX于20XX年X月下旬以XX万元的价格将XXX粒开心果卖给王XX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认为属于定性错误,被告人许XX为了贩卖而运输毒品,应择一重处,不应重复定罪,另该宗犯罪事实并未查货到毒品实物,毒品数量无法认定,应予以查明。第二,起诉书第五部分第一项指控被告人许XX安排黄XX将冰毒交给“XX”并收取XXXX元,并未查货到毒品实物,毒品数量无法认定,应予以查明。第三,起诉书第五项指控20XX年XX月XX日在被告人许XX驾驶的法拉利车内缴获的X包毒品数量较小,应为被告入许XX自己吸食而非用于贩卖,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第三,被告人许XX当庭自愿认罪,且在被抓捕时未暴力抗拒抓捕,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同时考虑到部分毒品没有毒品证据和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建议对被告人许XX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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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X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X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XX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冼XX、王XX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XX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又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可。对起诉中第五部分第一项指控许XX和黄XX共同贩卖毒品冰毒的控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XXX、王XX、冼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其它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诗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 XX年XX月X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
二、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 XX年X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
三、被告人冼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 XX年X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
四、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
五、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X月X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
六、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 XX年XX月XX日起歪20XX年X月XX日。)
七、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 XX年X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
八、被告人许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舞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
九、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l 20XX年XX月XX日起至20 XX年X月XX日。)
十、被告人刘X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 XX年XX月XX日起至20 XX年X月XX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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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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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