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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来源:李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6
浏览量:887

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

一、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XXXX年7月2 8日,原告通过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南分公司”)的网络宽带连接互联网,在搜索页面的地址栏输入“www.XX.com",显示“VIEWGOOD流媒体服务平台’’页面,从该页面显示的搜索栏输入《XXX》影片的名称即可以点击播放进行在线观看;某海南分公司专属客户热线1005 0的话务员确认,www. XX. com网站系某海南分公司的电影网站,在XXXX年7、8月间,某海南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了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XXX》,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被告某海南分公司辩称:www.XX.com不属于本公司网站。中国某海南XXXX客户热线接线员谈话内容因其没有获得本公司的授权,其通话内容存属个人行为,本公司不予以认可。本公司没有实施通过www.XX.com传播、播放该电影作品《XXX》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某公司主张本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电影《XXX》的出品单位:XX机构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香港)XX电影有限公司(简称XX电影公司),监制:XXX,导演:XXX,主演:XXX、XXXX。XXXX年12月1日,XX公司出具一份《版权证明书》证明:XX公司与XX电影公司共同出品的电影故事片《XXX》,XX电影公司为该影片的版权所有人,该影片于中国境内外(即全世界)的所有版权权利及其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影院、音像制品、无线、有线、卫星电视播映权、以及VCD、网络传输等载体)全部归XX电影公司永久拥有,与XX公司无涉。同年1 2月6日,XX电影公司出具一份《版权授权委托书》,称其为电影《XXX》全部版权的拥有者,将该影片的发行权独家授权予北京XX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影业公司),并委托该公司代表其严厉对待一切对于该影片的侵权行为,直至诉诸法律;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授权内容:数字放映(并非家庭激光或录像放映)之影院、影剧院等电影放映单位的商业性及配合商业性发行宣传等(如试片活动)的独家发行及公开放映权,音像发行权(包括VCD/DVD/EVD等的销售、租赁等权利),电视播映权(包括无线电视、有限电视、卫星电视、数字电视、付费电视(含VOD),网络信息传播权: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有线和无线通讯网络)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适用基于互联网传播的高清电视( IPTV)、NVOD,适用于除电视机以外的其他数字化终端设备,无线增值业务、广播电视和多媒体广播及相应增值业务等网络信息传输范畴;授权期限:院线发行放映权为三年,音像和网络发行权为十年,电视播映权为二十年,自该片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之日起计。同年1 2月2 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授予电影《XXX》《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号:电审故字(XXXX)第165号,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2008年1月10日,XX电影公司出具一份《申明书》,申明对上述版权委托授权书作出补充说明,称其将该授权书中的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专有形式授权XX影业公司,其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并且XX影业公司独家全权负责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或者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对该影片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吧放映权、发行权等授权内容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同年1月1 1日,XX影业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予某公司独家使用电影《XXX》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权利:独家使用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在授权期限内包括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均不能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电影;制止侵权的权利,独家在授权范围内以某公司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网吧)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转授权的权利,在授权范围内的转授权、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授权范围: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有线和无线通讯网络)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适用基于互联网传输的高清电视( IPIV)、NVOD,终端消费方式包括直播、点播、广播和下载。授权期限:3年(2008年1月2 0日-XXXX年1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依照约定或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网站播放影片的公证书显示,XXXX年7月28日,通过某海南分公司的网络宽带连接互联网,在搜索页面的地址栏输入“www.XX.com",显示“VIEWGOOD流媒体服务平台’’页面,从该页面显示的搜索栏输入《XXX》影片的名称即可以点击播放进行在线观看;某公司提交的XXXX年8月6日的通话录音的公证书显示,某海南分公司专属客户热线XXXX的话务员确认,www. XX. com网站系某海南分公司的电影网站,对于该份证据,因XXXX为某海南分公司的客户专属热线,其话务员代表某海南分公司接受客户的有关咨询和解答客户的相关问题,应是经过学习、培训方能上岗工作的,故话务员对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基本情况和基本知识应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通常情况下不会故意虚假陈述,该话务员所确认的电影网站确实能在线播放、观看影片《XXX》;而某海南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XXXX年4月20日,www.XX.com网站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备案,确认其主办单位为深圳市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XX公司),网站备案号为粤ICP备10240 XXX号。综上,从某公司和一般网络消费群体的角度,某海南分公司专属热线话务员确认的其公司的电影网站上能播放影片《XXX》,至少从表面上该网站属于某海南分公司,而某公司和一般网络消费群体通常无法获得网站的备案登记情况资料;某海南分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运营企业,如欲否认该网站属于其公司所开设或仅是提供了第三方网站的链接服务,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某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从XXXX年4月20日开始,本案所争议的网站属于深圳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网站在XXXX年7、8月某公司取证期间的备案归属或转让情况,即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站确属第三方主体所有或实际经营,以及播放侵权影片的网页不属于某海南分公司所属网站管理的范围,其仅是给第三方网站提供链接服务的情况。故从某公司的举证可以认定,在XXXX年7、8月间,某海南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了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XXX》,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某海南分公司应如何向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入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某公司要求某海南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因某公司经授权享有影片《XXX》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期限至XXXX年1月19日止,现已不享有该权利,且本案所争议的www.XX.com网站现已不属于某海南分公司,故某公司要求某海南分公司停止侵权已无法律依据,对某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要求某海南分公司在相关媒体赔礼道歉的问题,因某海南分公司在涉案网站上播放影片《XXX》未侵犯某公司的署名权或其他人身权利,故对某公司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某海南分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依法根据某海南分公司侵权的具体情节,参考本案涉案电影作品的类型及主要演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某海南分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传播的途径和范围、侵权网站目前的备案归属情况等因素,并考虑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某海南分公司应向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XXXX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某海南分公司侵犯了某公司对影片《XXX》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某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XXXXXX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某公司负担XXXXX元、某海南分公司负担XXXXX元。


上诉人某海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www.XX.com网站属于某海南分公司所有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从来没有开办和转让涉案网站。2、一审判决凭某公司的代理人XXXX与某海南分公司XXXX话务员的通话的录音证据,认定涉案网站“表面上’’属于某海南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海南分公司的话务员,只负责为用户提供与业务相关的咨询及投诉,互联网网站的审批备案及权属由政府相关的主管部门,非话务员职责范围和能力所涉及。话务员有关网上内容和网站权属的陈述系个人口误,不能单独据此认定网站属于上诉人所有。其次,该录音证据虽经过公证但仍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另外,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以及《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及各省通信管理局才是互联网网站及ICP备案管理及审批的主管单位。本案中,某公司应当提出具有上述两主管单位认证的证据证明www.XX.com网站属于某海南分公司所有。反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共查询”系统中www.XX.com网站的ICP备案信息,足以认定该网站归属。(1)根据一审阶段某海南分公司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信息”日”不是该网站开始由深圳XX公司使用的时间,而是该网站XXXX年的年检时间。(3)根据“XX在线”网站底部显示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也显示该网站ICP备案的主体是深圳XX公司。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即ICP许可证。在我国,经营性网站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因此,相关电信管理部门颁发的ICP许可证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确认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ICP许可证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足以认定该网站归属。这里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第2 7号部令《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九条之规定,设立经营性互联网网站,必须取得文化主管部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某海南分公司新发现的由XXXX文化厅颁发给深圳XX公司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的有效期限为XXXX年5月至XXXX年5月,可以看出www.XX.com网站至少自XXXX年5月就开始由深圳XX公司使用,且现在仍在使用。可见,某公司XXXX年8月2日进行侵权证据保全公证时该网站就归属深圳XX公司所有。(4) -审阶段,某海南分公司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登记信息”于国家机关作出且经过公证的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其证明力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视听资料。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  4、本案中,某海南分公司属于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即单纯提供传播、路由或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在此只起了一个“传输管道’’的作用,信息的提供是由网络服务商之外的互联网内容服务商ICP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负责,网络服务商只应互联网用户对网络传输质量的要求做出反应,对于是否提供用户所要求的内容以及内容是否侵权,由内容提供商(ICP)负责,而且通过网络服务商传输的信息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因此,ISP对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著作权的内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由侵权者ICP承担。


(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某公司获得XXXXX元的经济损失赔,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某海南分公司从未实施侵犯某公司电影《XXX》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认定事实错误。2、某公司在一审阶段未提交任何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XXXXX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三)一审判决第1 1页认定公证处对《XXX》进行保全证据取证的时间为XXXX年4月28日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某公司提交的(XXXX)三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显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XXXX年4月27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XXXX年7月2 8日,公证处共拷录2部电影,即《XX妈妈》和《绿XX》;XXXX年8月2日,共拷录42部影片,含《XXX》影片。公证处对影片《XXX》进行保全证据取证的时间为XXXX年8月2日。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XXXX通信管理局在“关于调取相关材料的复函”中已经明确答复:XXXX年4月至XXXX年4月2 0日期间,www. XX.com网站归属主体情况,在备案管理系统中无法查询。从某公司提交的辅助材料可知该网站是XXXX年4月18日深圳XX公司从域外购买而来的,该网站在XXXX年4月之前是不可能在我国备案的。网络侵权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通过链接,可以直接侵入对方网站,也可以是使用他人网站。从本案的证据及查关资料来看,某海南分公司正是在未经该网站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网站,对社会公众宣称为其影视网站,并在该网站播放未经某公司授权的影片《XXX》,形成侵权,因此,某海南分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判决某海南分公司赔偿某公司损失XXXX万元合法、合情、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十一)  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某海南分公司在其专属客服热线话务员确认的影视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XXX》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对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某公司依据影片《XXX》的作品知名度、某海南分公司业务范围等综合因素,参照相关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判决某海南分公司赔偿某公司损失XXXX万元是合法、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某公司对影片《XXX》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属来源合法,对发生在权利期限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适格。某海南分公司在其向社会公众宣称的专用影视网站www.XX.com上播放电影《XXX》,侵犯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主观上有过错,并造成了损害结果,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清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www.XX.com网站归属情况的证据。XXXX通信管理局向本院向本院发来的《关于调取相关材料的复函》(粤通简函[XXXX] 20号)的主要内容为:1、www.XX.com网站备案的主体单位名称为:深圳XX公司。2、www.XX.com网站负责人为:武XX。3. www. XX. com网站首次申请备案时间:2 011年4月15日;审核通过时间:XXXX年4月2 0日,网站备案号为粤ICP备1024 XXX号一1;网站信息注销时间:2 0XX年7月2 0日;网站再次申请备案时间:2 0XX年7月21日;审核通时间:XXXX年7月29日;其主体单位名称、网站负责人未变。4、XXXX年4月到XXXX年4月2 0日期间,www.XX.com网站归属主体情况,在备案管理系统中无法查询。XXXX文化厅向本院提供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文网文[XXXX】163号)的主要内容为:许可证的单位名称:深圳XX公司;  网站域名:www.  XX.com  ;www.XX.com;www.XX.com;www.XX.com;有效期限:XXXX年5月至XXXX年5月;发证时间:XXXX年7月14日本院审理查明,XXXX年4月到XXXX年4月20日期间,www. XX. com网站未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登记,网站的归属不明。经向海南省通信管理局查证,www.XX com网站的备案主体是深圳XX公司,不存在其他备案主体,各省所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是个全国联网的系统,一个网站只能在该行政辖区的通信管理局进行备案和登记,通过该系统亦可查询异地网站的备案登记情况。另查明,涉案《XXX》影片的证据保全时间是XXXX年8月2日;XXXX年8月6日,海南省三亚市公证处根据某公司的申请,在办理录音证据保全的公证时,公证人员取得的照片以及通话片段并非贮存于DTl01 G2 KingstonU盘中,而是贮存于光盘当中。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裁判结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XXXX)琼民三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 XXXX)海中法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2、驳回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某海南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某公司具备涉案《XXX》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某海南分公司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其系www. XX. com网站所有人或实施了侵犯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一)有关www. XX. com网站的归属问题


二审期间,某海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 20XX)琼州证字第6 2 X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用于证明其并非涉案网站的所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之情形;且本院调取的XXXX通信管理局《关于调取相关材料的复函》和XXXX文化厅《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已经能够说明本案侵权期间www.XX.com网站的归属情况,不审理该证据也不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的规定,网站的归属情况的认定应以省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文件为依据。XXXX文化厅出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载明www.XX.com网登记于深圳XX公司名下,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XXXX年5月至XXXX年5月。XXXX通信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调取相关材料的复函》载明,www.XX.com网站在XXXX年4月至XXXX年4月20期间,备案系统无法查询该网站的备案登记情况;XXXX年4月21日以后,该网站属于深圳XX公司所有。故本院认为,在本案某公司主张存在侵权的时间是XXXX年8月,该期间www.XX.com网站的所有人不明。(XXXX)三证内字第36 XX号《公证书》虽记载某海南分公司XXXX客服热线业务员于XXXX年8月6日在与某公司XXXX的通话中认可www.XX.com网站南分公司专属电影网站的事实,但该业务员的陈述内容得不到网站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材料的证实,(XXXX)三证内字第3 6 XX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网站归属的依据。一审法院有关www.XX.com网站系某海南分公司所有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某海南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的诉因是某公司认为某海南分公司未经某公司的许可,在www.XX.com网站上提供《XXX》电影的链接供用户下载和在线观看,构成侵权。经审查,侵权期间该网站所有权人不明,本案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网站系某海南分公司所有,不能证明某海南分公司存在通过其自有网站提供下载或在线观看《XXX》影片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某海南分公司是提供传播、路由或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属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并不提供具体的网络内容服务。(XXXX)三证字第36XX号《公证书》仅能证明www.XX.com网站存在涉案影视作品。因某海南分公司并非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非属其营运的互联网内容没有具体的审查义务,即某海南分公司不负有审查该网站是否存在侵权影片的义务,不存在过错。(XXXX)三证内字第36XX号《公证书》记载某海南分公司业务员曾在XXXX客户服务热线中宣称www.XX.com网站系某海南分公司的专有电影网站,此系宣传层面之问题,并非实际或帮助实施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某公司也未曾因www.XX.com网站提供涉案影片而要求某海南分公司断开该网站的链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海南分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情形,某海南分公司未构成对《XXX》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某公司未能证明www.XX.com网站系某海南分公司所有,亦未能证明海南某公司参与或帮助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某公司有关某海南分公司侵犯其《XXX》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因某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未能成立,本案不存在停止侵权、公开道歉以及赔偿损失之问题。


四、李武平律师点评


(一)关于该涉案网站ICP归属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即ICP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许可证。在我国,经营性网站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因此,相关电信管理部门办理的ICP许可证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确认的效力,足以证明网站归属。另外,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第八条、《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第五、第六条的相关规定,ICP备案工作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及各省通信管理机构,因此,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共查询”系统中的ICP备案信息,也足以认定该网站归属。


(二)关于避风港原则的问题。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0、21、22、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均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不管是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还是ICP,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都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都从未向上诉人发出删除的通知,因此,上诉人依避风港原则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这里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硬件服务提供者、网络软件服务提供者。网络硬件服务提供者又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储存空间服务提供者。网络软件服务提供者又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1、本案中,上诉人属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即单纯提供传播、路由或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在此只起了一个“传输管道”的作用,信息的提供是由网络服务商之外的互联网网站负责,网络服务商只应互联网用户对网络传输质量的要求做出反应,对于是否提供用户所要求的内容以及内容是否侵权,由内容提供者(互联网网站)负责,而且通过网络服务商传输的信息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因此,上诉人对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著作权的内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由侵权者自行承担。


2、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内容服务的,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权利人有先通知删除的义务,反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14、20、21、22、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内容服务的,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3、国家信息产业部令第 5号《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担责与免则原则也有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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