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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身损害纠纷案
来源:李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2
浏览量:436

民事判决书

( 2017)7 2民初2 0

原告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海运有限公司,

原告殷XX诉被告东莞市XX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711 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理,于同年4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原告受雇在被告所有的船舶XX8’’轮工作,担任大副。2 0 XX1 02 0日,“XX8"轮在海南省XX港港口作业期间发生机舱爆炸意外事故,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全身多处烧伤。原告受伤后自2 0XXXXXX日至2 0 XXXX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3 9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火焰烧伤面积1XX%II。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外涂复春散、舒痕预防瘢痕增生及弹力带或弹力衣包扎预防瘢痕增生;2.健康教育:(1)建议愈合后抗瘢痕增生治疗1年;(2)避免紫外线照射、干重体力活及避免出汗,需加强功能锻炼,防止关节瘢痕增生影响功能;(3)创面愈合后可能出现瘙痒、疼痛不适,需保持创面清洁、干燥;3.复诊时间:3 0天复诊一次,不适随诊。根据医嘱,原告出院仍需发生巨额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本着友好协商解决纠纷的原则,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后期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下同)XX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2.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X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法庭申一请撤回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向法庭提出其为本案鉴定而发生的住宿、交通费用XX无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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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XX8”轮在XX港危化码头装载石脑油(化工轻油)过程中发生机舱爆炸意外事故,原告在救火过程中致全身多处烧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为鉴定往返海口和家乡宁波而发生的住宿、交通费用的主张,该费用系原告因案件审理需要而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的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合计XXXX元以及在2 0 XXXX1日向原告支付了2 0 XX1 0月和1 1月的工资共XX 6 0 0 0元的事实主张,因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提出的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支付原告妻子护理费合计XXXX元,支付原告伙食营养费XXXX元,为原告妻子护理便利支付了XXXX元住宿费、3 XX 0元交通费,为其侄子护理方便支付了XXXX元的交通费,为辅助原告治疗而购买保湿用品发生的1 1 XX 3元支出等款项应在原告享受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中相虚扣除,超出以上范围的部分也应从判决确定的其他应支付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的XXXX元护理费属于被告应赔偿项目,理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的护理费为XXXX元;至于伙食营养费从证据上分析实为伙食费,不应作营养费予以扣除;为原告妻子及其侄子护理便利支付了住宿费、交通费,系被告自愿为原告妻子及其侄子护理方便而支出,不应在原告请求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为辅助原告治疗而购买保湿用品发生的1 1 XX 3元,系为原告正常治疗的支出,故不应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残疾赔偿金之外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有违事实和法律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海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向原告殷XX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XXXX元;

二、驳回原告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XX海运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赞XX89XX. 4XX元,由原告殷XX负担XX287. 76元,被告东莞市XX海运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鉴定费1 XX 0 0元及原告为鉴定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XX元,由被告东莞市XX海运有限公司负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 XX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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