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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李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8
浏览量:413

李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的丈夫贾某某和被告白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某某公司、白某某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 0 XXXX2 6日前,原告借款XX万元给两被告,约定利息按月3%计。被告于2 0 XX1 21日偿还本金XXX万元,2 01 3XX2 6日至2 0 XX1 21日期间共支付利息XXXX万元,之后未依照约定还本付息。2 0 XXXX1日,原告和被告白某某共同结算确认,截至2 0XXXXX日欠本金XXX万元,利息XXX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借款奉金XXX万元、利息XXX万元未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王某某与白某某XXXX11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是被告白某某名下财产的共有人,因此,被告白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属于白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依法应与白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二、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XX万元和截止至2 0 1 693 0日的利息XX 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XXX万元为

本金,自2 01 6XX2 1曰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 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被告白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XXXX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第三人贾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XXXX76日协议离婚。

被告白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贾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白某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借款,后原告自XXX8年至2 01 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提供借款合计XXXX万,其中:XXX 8年至2 0 XX年年底,原告以第三人王某某的名义并通过王某某支付给被吉白某某的借款合计XXX万元;XXX93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被告白某某个人银行账户7

0万元;2 01 142 0日,42 7日、1 22 0日、XXXX11 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结算时,被告白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被告白某某知道或应该知道该XXX万元是原告出借的,因此,被告白某某主张XXX万元借款与原告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主张借款本金XXX万元,但仅提供4 XXX万元款项来源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出借能力,结合被告白某某女儿出具的结算证明及白某某出具结算清单,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白某某的借款本金为XXX万元。被告白某某依据结

算清单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被告白某某理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XXX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结算清单中显示2 01 3XX2 6日至2 0 1 41 231日利息为3%,应付利息2 XX万元,2 0 1 511日至2 0 1 693 0日利息为1. 2%,应付利息XXX万元,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视为双方认可上述的利息约定,虽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定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但被告白某某2 01 3XX2 6日后至2 0XX1 21日期间支付的利息共计XXXX万元,应属已付清上逑按月息3%计算的应付2 XX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白某某所约定的36%年利率属于自然债务区间(利率2 4%36%之间),依法不予保护,末支付的,不再承担,已支付的,无需返还。故原告已收取的按3%利率计算的利息无需返还给被告白某某,而双方对尚欠的利息约定的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白某某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原告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息2%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应按照借期内的月息1.2%主张。基于原告与被告白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2 01 6XX1日向被告白某某催告还款,因此原告主张从2 01 6XXla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即2 01 6XX2 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XXX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 2%计算。

三、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王某某是否应与被告白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案中的欠条系被告白某某出具的,原告出借的款项也均是支付给被告白某某本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自某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某某公司的项目,也无证据证实白某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是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某某公司承诺对白某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XXX万元的借款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应属被告白某某的个人借款,被告白某某尚欠原告XXXX万元的债务,应由被告白某某个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偿还XXXX万元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白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白某某XXX万元借款形成时间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第三人王某某无证据证实被告自某某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此,被告白某某XXXX万元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王某某应与被告白某某共同偿还,第三人王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债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四、李武平律师说法

(一)关于利息的问题

1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

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

224% 36%应该如何理解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息实行“两限三区”原则。:以年利率24%36%为两限制:24%以下的利息都保护;超过24%不到36%的部分看作自然债务,给了的不用还,没给的不能再要;超过36%的部分一律不保护,给了的要返还。详述如下:

1)两限

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

2)三区

A.司法保护区(≤24%)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B. 自然债务区(24%-36%

借贷双方若约定的利率区间在24%36%之间,则超过24%的利息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如果已支付该部分利息,属自愿履行范畴,不能请求返还;如果尚未支付该部分利息,请求借款人支付的,不予支持。

C.无效区(36%+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虽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定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但被告白某某2 01 3XX2 6日后至2 01 51 21日期间支付的利息共计XXXX万元,应属已付清按月息3%计算的应付2 XX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白某某所约定的36%年利率属于自然债务区间(利率2 4%36%之间),依法不予保护,末支付的,不再承担,已支付的,无需返还。故原告已收取的按3%利率计算的利息无需返还给被告白某某,而双方对尚欠的利息约定的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夫妻债务问题

本案中,王某某以其系被告白某某妻子的名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动被告白某某未经其同意,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无效。李武平律师在收到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的申请后,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立即代理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涉案债务系白某某和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依法应与白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判令王某某与白某某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几百万元,较好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例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理人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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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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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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