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武平律师主页
李武平律师李武平律师
139-0755-1010
留言咨询
李武平律师亲办案例
某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李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04
浏览量:378

原告海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江XX、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 0日,被告王XX与被告许XX之间签订了《合作兴建住宅楼合同书》约定:被告许XX将其拥有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XX路南侧(土地证号:琼山国用(2003)第01-00167号)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王XX合作兴建一栋十二层的住宅楼,被告王XX负责投入建楼所需一切资金。并对住宅楼的规模与建设后的利益分配等进行了相关约定。

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XX、江XX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王XX、江XXXX小区”工程项目之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工程项目由原告垫资施工。合同中还对工程项目的结构、建统面积、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场垫资施工。2014年7月15日,XX小居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正式移交给业主使用。2014年7月24日,被告玉XX与原告签订《XX小居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577361. 5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余款6147877元,但在《XX小居工程结算单》中的购房款879105. 30元因被告未兑现以房抵偿工程款及扣原告工程保修金476879元,故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 7503861.3 元。工程结算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尽快结清余款,但被告等一直拒绝支付并拖欠至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对XX小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余款及利息、优先受偿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王XX、江XX、许XX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503861.3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200000. 00元)。2、原告可就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XX路南侧XX小居(土地证号:琼山国用( 2003)第01-00167号)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XX、江XX、许XX立即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00000.OO元;以上1-3项头计8003861.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答辩称:“一、按照双方的结算,王XX实欠的工程款是6147877元,这是关于工程款余额的问题。至于该款的利息计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二、关于赔偿3 0万元损失的问题,因为原告即要求利息又要求损失,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XX答辩称:“:N坷海已经在2 01 4年1 2月退出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有退股协议证明,那么江河海已经退出了该工程建设,即不享有该工程的利益,也不承担工程款的义务,所以江河海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XX答辩称:一、许XXXX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XX公司是与王XX、江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主体是XX公司与王XX、江XX,许XXXX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许XX不应承担XX公司与王XX、江XX之间的债务纠纷。

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2 01 2年5月2 3日,XX公司向许XX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承诺:“2、本住宅楼竣工交付乙方后,如投资方不能全面该合同义务即必须保证乙方享有本栋楼的壹仟捌佰柒拾贰平方米的房产使用权,而本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包括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等),本人只能对该合同的投资方享有追偿权。3、本合作建房的主体甲乙及本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本人只能对该合同的投资方主张权利,其债务与乙方无关。……5、本人承诺不会因该幢楼的工程款和劳务等款项的迟付、未付或被拖欠而找许XX的麻烦或者无理取闹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所有该幢工程款和劳务费等款项债务与许XX无关。本人若违反承诺给许XX造成不良影响的,慝意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支付名誉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柒万元并登报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该份<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王XX和江XX拖欠XX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XX公司只能起诉王XX和江XX

二、审理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 2015)海中法民(环)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3861. 3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从2 01 4年7月1 6日至2 01 5年7月1 5日止以7026982. 30元为基数;从2 01 5年7月1 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7503861. 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2、原告海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7503861. 30元就所承建的XX小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原告海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审理理由

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XX公司签约后,依约进场对XX小区”工程进行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也对XX小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原告XX公司已将XX小区”工程交付给了被告王XX。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王XX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江XX是合同的发包人之一,但被告江XX已于2 01 2年1 2月31日与被告王XX签订一份《内部退股协议书》退出XX小区’’工程,庭审中原告XX公司也承认被告江XX已告知其退股事宜,故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江XX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江XX抗辩称其已退股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许XX虽是XX小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与被告王XX存在合作建房的合同关系,但被告许XX并不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且原告XX公司也向被告许XX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许XX与被告王XX存在合作建房的合同关系是清楚的,如被告王XX、江XX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只能对被告王XX、汪XX享有追偿权。该承诺书对原告XX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许XX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事实根据。

根据原告XX公司和被告王XX签订的《XX小居工程结算单》确认XX小居工程面积为5450. 0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0577361. 50元;扣除原争器云公司购买XX小居房产的购房款879105. 30元和工程保修保证金476879元,被告王XX应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为6147877元。因被告王XX未能将已抵扣工程款879105. 30元的XX小居房产交付给原告XX公司,以及XX小居工程的保修期已到,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王XX支付已扣 除工程款879105. 30元和工程保修保证金476879元有理,应予以支持。据此,被告王XX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503861. 30元。由于原告XX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将XX小居工程交付给被告王XX,且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王XX拖欠原告XX公司的XX小居工程款7503861. 30元未付,且原告XX公司起诉时末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XX公司诉请就XX小居工程的拍卖或者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四、李武平律师分析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已依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虽然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已将劳动力、建筑材料及施工设备等在工程的施工进程中物化到了建成的构筑物,已完工程已不具备返还的现实可能,且原告所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XXXX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原告依法有权按照该结算单主张拖欠的工程余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XXXXX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法院判决正确。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指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涉案XX小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未超过6个月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据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就海口市XXXXXXXX小居(土地证号:XX国用(2003)第01-00XXX号)工程的土建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法院判决正确。

以上内容由李武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武平律师咨询。
李武平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3271好评数33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58号万花坊牡丹庭二楼2B
139-0755-1010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武平
  • 执业律所:
    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601*********47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9-0755-1010
  • 地  址:
    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58号万花坊牡丹庭二楼2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