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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李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5
浏览量:452

【海南律师】李武平成功代理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冯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某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代理,李律师接受代理后,组成律师团队,通过多方查询被告财产,及时申请法院裁定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开发的多处房产,避免被告转移财产,导致生效判决无法履行。案经法院审理,最终胜诉。

【李武平律师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构筑了24%和36%“两线三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在24%范围以内的,属于司法保护区,受法律保护;在24-36%范围以内的,属于自然债务区,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超过36%以上部分无效,属于无效区,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主张返还。

【审理结果】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6)01 07民初1 XX XX 7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白XX

原告冯XX与被告海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672 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被告XX房地产公司、白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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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为开发房地产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相互印证。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已按约向原告每月支付月息为XX%昀利息,即每月偿还XX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每月支付XX万元利息给冯XX,每月超过月利率3%即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万元,四年共计XX万元。现被告XX公司提出应抵扣欠冯XX的借款本金XX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已于2 01 51 29日归还了XX万元。故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应为XX万元。原告主张自2 01 XX77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利息,被告XX公司辩称在2 01 XX1 0月时詹志尧代表原告与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时已约定月息降至1. 2%。但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詹志尧是其委托代理人,因被告XX公司提供詹志尧作为代表的出资人名单并无原告本人的签字。且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詹志尧是原告冯XX的代理人,故被告XX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认可2 01 31 27日原约定的利息降至月息3%,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XX%。原告以此主张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至月息2%。自2 01 XX78日起至2 0 1 51 29日止,以XX万元为本金,按周利息2%予以计算,自2 01 51 21 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XX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借贷的利息,作为代扣代缴人,应当扣除税款,主张在此扣减相应的税费。但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自XX是否对原告冯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海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明确载明借款是用于公司开发房地产之用,且被告白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到借款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白XX对原告冯XX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冯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万元及自2 0 1 XX77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利息(其中自2 01 XX78日起至2 01 51 29日止,以XX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予以计算;自2 0 1 51 21 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XX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XXX元,保全费XXX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唯一码

书记员李轩

(共印1 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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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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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601*********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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